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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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民生東路後,斯時民生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為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視線尚佳、號誌運作正常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停等紅燈,即貿然駕駛該車沿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通過該路與新生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遵守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突見甲○○所駕車輛進入路口,剎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薦椎挫傷、顏面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腿擦傷、左腿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七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詹易學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民生東路等紅燈,看到一台克萊斯勒從新生北路往士林方向要左轉到民生東路,當時新生北路是綠燈,民生東路是紅燈,他轉過來後就直接闖紅燈過去,當時有一輛機車沿新生北路士林往臺北方向,閃避不及,車頭就撞到汽車副駕駛座輪胎葉子板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十七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至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亦規定甚明。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行車疏於注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仍逕行闖越進入交岔路口,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具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爰予敘明。茲先就本件所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論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依舊法,自首為必減輕其刑,新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則適用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經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修
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詹易學證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遇有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行闖越紅燈,致信賴號誌正常行駛之告訴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犯後雖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八千餘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前揭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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