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96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百樂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劍龍」4台(均各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之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顧客打玩後由該超商店員予以洗分、換取賭金,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9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於上開超商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第23頁),及電子遊戲機具「劍龍」4台(均各含IC板1塊)、開洗分紀錄表、兌換賭資統計表各2紙、機台電源遙控器、暗門開關遙控器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96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止,其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再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行為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共4台(均含IC板1塊),係被告犯賭博犯行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元硬幣2600枚係自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所扣得,雖被告辯稱該硬幣係供兌換把玩超商內娃娃機,而非兌換本案4台「劍龍」電子遊戲機所使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即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要件,是附表編號1及編號
6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電子遊戲機具「│4台│││劍龍」(均含IC││││板1塊)││├──┼───────┼──┤│二│機台電源遙控器│1個│├──┼───────┼──┤│三│暗門開關遙控器│1個│├──┼───────┼──┤│四│開洗分紀錄表│2紙│├──┼───────┼──┤│五│兌換賭資統計表│2紙│├──┼───────┼──┤│六│10元硬幣│260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