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凰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凰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凰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使用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屬偶發性隨機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
被 告 吳凰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凰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畫室前,徒手竊 李皓瑋 所有、置放畫室前牆壁上之畫作1幅,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皓瑋發覺上揭畫作1幅(業由李皓瑋領回)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皓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凰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李皓瑋所有之畫作1幅,惟辯稱:於113年12月8日,伊經過那家店,發現聖誕老公公畫像很特別,伊想拿回家學她畫畫,伊不是要竊取,伊只是要拿去學畫畫;告訴人將畫作放在店外,伊沒有竊取,伊只是取下來看,伊只是將畫作放在伊書房,伊只是想要學告訴人畫畫;伊拿取畫作沒有經得告訴人同意,因為那裡都沒有人;畫放在外面架子上,伊誤以為是給人家練習用,伊以為練習完可以放回去,伊認知錯誤,伊有向畫室老師道歉,對方表示願意原諒伊,伊希望可以與對方和解;伊是無心的,伊以為是讓人練習之板子;放在伊住處前物品不行拿走;伊覺得不妥,第二天要拿去回對方,但對方不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皓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畫作1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領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