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陳信正
陳信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志 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4日、6日、9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21-32頁送達證書),其中相對人丙○○並已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被繼承人 陳阿嬌 於109年8月22日死亡,遺有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乙○○、甲○○應繼分為14分之1外,其餘應繼分各為7分之1;陳阿嬌生前於94年12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示系爭房地由丙○○繼承,但條件為丙○○應將其宜蘭市○○街00號房地(下稱宜蘭房地),提出與抗告人2人共3人平分,其餘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惟丙○○僅執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履行其他條件,系爭遺囑因條件不成就而無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以系爭遺囑縱非無效,因丙○○已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同獲均分,丙○○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抗告人與丙○○各取得14分之1、14分之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返還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並斟酌系爭房地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所受損害,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3652萬1100元,依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法院辦案期間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913萬0275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並不妨害系爭房地之移轉
或設定負擔等,應免予提供擔保;且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各7分之1,特留分為各14分之1,原裁定以系爭房地總額3652萬1100元全部核算擔保金,較一般假扣押擔保金為高,並不合理云云。然查:
1、陳阿嬌育有4子3女,即抗告人2人、相對人丙○○、丁○○、戊○○、己○○、 陳信德 ;其中陳信德已死亡,由其子乙○○、甲○○繼承(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繼承系統表)。抗告人前以陳阿嬌於109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乙○○、甲○○應繼分為14分之1外,其餘應繼分均為7分之1;因陳阿嬌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示系爭房地由丙○○繼承,但條件為丙○○應將宜蘭房地提出與抗告人2人共3人均分,其餘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惟丙○○僅將系爭房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履行其他條件,系爭遺囑因條件不成就而無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以系爭遺囑縱非無效,因丙○○已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同獲均分,丙○○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抗告人行使扣減權,而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抗告人2人與丙○○各取得14分之1、14分之12比例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系爭遺囑、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在案(見本案訴訟卷第7-13頁、第17頁-45頁、第87-89頁、第151頁反面)。惟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登記為宜。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應命伊供擔保云云,洵不足取。
2、其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佐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核其要件,實與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當事人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同,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所有之利益,估算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所受之損害。
3、是以,參酌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頁,按房屋型態、屋齡、樓高近似之房地價格估算交易價值為3652萬1100元,本案訴訟並以此為基準計算裁判費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63頁)。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前段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估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13萬0275元(計算式:00000000元×5×5%=0000000),且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通常酌定之擔保金額,堪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13萬0275元為適當。㈢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許可抗告人以913萬0275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