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馨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馨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馨雅與 謝好 係朋友,兩人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隔壁,謝好2次招計程車欲送柯馨雅返家,柯馨雅因酒後情緒不穩,拒不上車而後仰時,本應注意穿著高跟鞋行走應保持重心平穩,不致踩傷或碰撞他人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高跟鞋踩傷謝好之右腳, 致謝好 受有右足第一腳趾趾骨線性骨折併右足第一腳趾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酒後情緒不穩,狀態非佳,本應注意穿著高跟鞋行走時應小心謹慎,避免踩傷他人,竟未能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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