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泓學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陳履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400號、第17834號、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泓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亦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