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欄增列:(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倘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上皆數值,即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本件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被告為警攔檢時身上有滿身酒氣、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形,復有車輛左右搖擺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此外,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存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坦承酒後駕車惟自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