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請人 吳和元 相對人 鄭美蘭
鄭良吉 鄭金蘭石 邱麵 吳和清 何金情 即 吳海瑞 之繼. 吳家銘 即吳海瑞之繼. 吳木元 即吳海瑞之繼. 吳錦秀 兼 吳阿樹 之繼. 吳秀玉 兼吳阿樹之繼.陳 吳娥 兼吳阿樹之繼. 吳式 兼吳阿樹之繼承. 吳憲貞 吳淑芬 吳幸嬪 石傑 吳進裕 吳進財 吳美麗 莊國卿 莊國明 莊美蘭 莊美玲 黃鴻錫 黃筑翎 向海濤 向洪開向洪智吳 李阿省 吳婉君 吳家安 邱 吳瑞敏 吳瑞鳳 鄭 王金里 即 鄭智忠 之. 鄭國霖 即鄭智忠之繼. 鄭菊雲 即鄭智忠之繼. 鄭雅馨 即鄭智忠之繼. 鄭麗英 即鄭智忠之繼. 鄭豫章 即鄭智忠之繼. 王聰徹 即 吳銀 之繼承. 王宗津 即 吳銀之 繼承. 王宗欣 即吳銀之繼承. 王妙杯 即吳銀之繼承. 王吉成 即吳銀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為67,000元,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案件補提供擔保金53,000元。
惟第三人吳阿樹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吳錦秀、吳秀玉、吳海瑞、吳娥、吳式。第三人吳銀於95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王聰徹、王宗津、王宗欣、王妙杯、王吉成。第三人鄭智忠於94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鄭國霖、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 鄭王金里 。第三人吳海瑞於99年5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何金情、吳家銘、吳木元繼承之。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9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其中第三人鄭智忠、吳阿樹、吳銀之部分經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鄭美蘭部分經其取得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