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告 曾文宏

被告 王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7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為向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分期貸款購買機車,乃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僅繳納第1、2期分期款與違約金後,即拒絕繳納剩餘第3至24期之分期款,東元公司即向原告催繳,原告遂只好替被告繳納第3至24期之分期款與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50元給東元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0萬1,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7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紀錄、繳費明細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之第3至24期分期款與違約金共10萬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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