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中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前之某時點止(應扣除警詢時間)」;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點止(應扣除警詢時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中業已說明被告甲○○之尿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原犯罪事實欄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誤書為「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前之某時止(應扣除警詢時間)」;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誤書為「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點止(應扣除警詢時間)」,顯係誤寫,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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