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羽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羽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羽皇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綠園烤肉廣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聖安路交岔口時,因紅燈右轉彎遭警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時12分許,當場測得潘羽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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