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21692號被告何淑敏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停妥車後步入店內,徒手竊取由 莊慧娟 管領之愛之味鮪魚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罐頭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莊慧娟 盤點時發現鮪魚罐頭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車號,通知何淑敏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罐頭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淑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罐頭放在袋子裡,忘記付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慧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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