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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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文 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故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就提存原因已經消滅之事由提出證明文件件,經提存所形式審查之結果,足認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始得准為返還提存物之處分。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訴外人 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 (上四人合稱謝文一等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得喜黃得明 (上三人合稱國有財產署等3人)所共有,經謝文一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與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其,惟相對人經催告後,未於期限內領取應受分配之價金新台幣789萬953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即原法院103年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嗣抗告人以謝文一等4人、國有財產署等3人,均已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相對人部分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款,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據;經原法院提存所以謝文一等4人不在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之列,難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以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觀之,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國有財產署等3人於原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已與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伊則另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拋棄對相對人得主張之訴訟上及實體上之權利;且相對人迄今未領取系爭提存款,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相對人並占有分得部分之土地,足以推知相對人有不再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意思,可見相對人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而原法院不查,即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2.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僅為謝文一等4人(見存字卷第5-8頁);惟對照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見取字卷第6-7頁),到庭參與和解之當事人,並不包含謝文一等4人在內,則謝文一等4人即不受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之拘束;且參以抗告人自陳:謝文一等4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取字卷第27頁反面),可知謝文一等4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足見謝文一等4人並無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意思;由此堪認,原法院提存所尚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形式審查之結果,即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或確定不存在。
⒊抗告人雖以其已拋棄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相對人得主張
之權利,且由相對人之舉動,可推知其有不再行使權利之意思為由,主張提存之原因已經消滅云云。惟其所稱各節,涉及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原法院提存所既無從自形式上審查,即能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因解除而消滅,或確定不存在,則相對人是否已無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權利,仍有待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亦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吻合。
⒋依上說明,抗告人以其已拋棄依系爭買賣契約對相對
人之權利,相對人亦有不再行使權利之意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形式觀之,無從認定抗告人據以提存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不存在,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款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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