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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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倍(原名李樹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宗倍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據受刑人表示不同意聲請定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9日士檢朝執己104執2884字第005711號函可參)。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10月0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受刑人吳宗倍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罰金新台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4、5月某日某│101年9月間某日││││時許至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偵字│士林地檢101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2632號│第1263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3134號│││├────┼─────────┼─────────┼─────────┤││判決日期│103.09.12│104.04.29││├───┼────┼─────────┼─────────┼─────────┤││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3134號│││├────┼─────────┼─────────┼─────────┤││判決│103.10.07│104.05.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82號│字第2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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