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榮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翁榮春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實有過當之嫌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為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並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論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旨。而於量刑方面,原審乃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徒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均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性,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過當云云,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證及量刑理由於不顧,仍執詞漫事爭論,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意旨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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