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O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於原判決書收服送達次日起連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判決主文三天。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甲○○係「丙○○○」雜誌社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負責該週刊編務工作,丁○○及被告戊○○係該週刊記者;渠等明知僅屬傳聞,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無論取捨稿件(含照片)、撰寫標題或編排版面(含封面及內文),理應先查證傳聞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傳聞內容不僅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才可加以適度報導,竟在未經適當查證下,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4月15日前,由甲○○決定將其得知有關告訴人乙○○之傳聞作成「封面故事」報導,遂於同日派遣丁○○、戊○○與告訴人在大安會館見面,虛以談話為名,實則暗中拍攝告訴人近照,以為雜誌封面及內文插圖使用;嗣並於同月23日發行之第819期「丙○○○」,由甲○○決定以「專交男立委? 沈智慧 女助理起底陪 黃義 交 高資敏 吃火鍋兩度跟 楊文欣 出國還曾與 游月霞 前夫很曖昧」等文字為封面標題,並以於同月1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由丁○○、戊○○拍得之照片為封面照片;更在內文第16頁至第21頁分別記載:「立法委員與助理傳緋聞的事件,一直層出不窮,據聞一名擁有『國會女王蜂』號稱的女助理,不僅陪 黃義交 吃火鍋,高資敏還將大安會館房間給她住,游月霞前夫 陳朝容 也出錢供她到美國唸書,楊文欣更是帶著她兩度出國遊玩……」、「楊文欣更在一月和四月初,與他一起到美國拉斯維加斯和大陸遊玩,並買了一個黑色的香奈爾皮包送給她,一月初,乙○○曾和楊文欣兩人一同出遊到美國,楊文欣還買一個香奈爾皮包送給她,這已經不是她第一次和楊文欣出去了,一名自稱是乙○○友人的 怡真 ,私底下不以為然的向記者說明」等足以貶抑他人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文字,公然指摘、傳述此等不實之事項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圖利為妨害秘密等罪嫌,並提出丙○○○第819期相關報導為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