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名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名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名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被告前甫因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記錄外,亦曾於89年間,因同樣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曾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於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復有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並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時,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自屬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法治及公眾通行道路之交通安全,並兼衡其為大專畢業、現職為旅行業老闆,以及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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