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臻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風雲傳奇」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臻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雖係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謀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及其係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風雲傳奇」1臺(含IC板1片)及新臺幣6,86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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