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被告力冠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冠銘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力冠銘得以預見其友人 穆國峰 所寄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藍慶豐 所有、交由其女 藍杏芳 使用,於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某時止之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汽車停車格遭不詳人士竊盜),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8時餘許,在力冠銘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處內,同意穆國峰寄放該車而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保管在該居處內。嗣警方於100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據報循線在力冠銘上開居處內查獲上開小客車(業經藍杏芳領回)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力冠銘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藍杏方 之警詢時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32號卷宗及刑事判決1份。
三、按寄藏贓物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而言,而收受贓物是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另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寄藏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受寄當時,對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受寄者,應認具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併為說明。爰審酌被告受寄贓物,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回復失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暨被告於偵審中承認贓物犯行,而受寄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力冠銘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