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811、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游金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張梅香 、戴○瑄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春勉戴國中 等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9月2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811號104年度偵字第14862號被告游金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星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近高工路,右轉高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並右轉,適有張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戴○瑄,自同向後方右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游金星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張梅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梅香、戴○瑄2人均倒地,使張梅香受有左踝擦、挫傷及左膝、左手、右手擦傷、腦挫傷等傷害,戴○瑄則受有左肩、左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梅香、張春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金星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有看車外後照鏡,確定後方沒有車才右轉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梅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戴○瑄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二)再者,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後,鑑定結論為:「一、①游金星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張梅香騎乘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的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梅香、戴○瑄2人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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