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婕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循線查悉上情。」補充記載為「...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金卡2張(已發還 蔡秀琴 。」;另增列被告余婕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行竊所得之紙條1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警卷第5頁),且該紙條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7號被告余婕安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口埤5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2時許,侵入蔡秀琴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的住處內,徒手竊取蔡秀琴放置在三斗櫃平台上之郵局金融卡1張、永康市農會金融卡1張及記載金融卡密碼紙條1張,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53分許,持蔡秀琴上開之郵局及永康市農會金融卡至臺南市○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余婕安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秀琴所有存放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0元、永康市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3405元(內含手續費5元),而花用完畢。嗣經蔡秀琴於翌(24)日9時15分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婕安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蔡秀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金融卡照片1張、存摺交易明細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竊盜所得之告訴人的金融卡,輸入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