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妍安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惟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意旨,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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