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23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營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朝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1、2)。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在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請求能予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
三、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惟達成調解與撤回告訴時間,係在原審判決後,而被告本件所犯罪名,除有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外,併有非告訴乃論之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依所犯各罪質,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不當之處,自難認原審有量刑不當之撤銷事由。是本件原審判處罪刑,既無撤銷事由,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告訴,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4時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第7行「致 陳芳利 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徵腦震盪」更正為「致陳芳利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
二、核被告黃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對告訴人陳芳利實施傷害行為,同時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恐嚇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科員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多次通知其清理廢棄車輛,未能改善己非,反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施加暴力,挑戰公權力,其持兇器再以徒手攻擊手無寸鐵之執行公務人員致傷,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善意;復考量被告以己有之廢棄車輛佔用道路,行為已屬可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858號被告黃朝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全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協全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4時10時許,在該保養廠處,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巡查員陳芳利在保養廠對面,又在對黃朝全所擺放沒有車牌之小客車7輛中其中一輛貼「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黃朝全竟萌傷害、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螺絲起子1支,走向前徒手毆打陳芳利頭部5、6下,致陳芳利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徵腦震盪、左側耳鈍傷、左頸部挫傷,並揚稱:在外面遇到,再打你,致使陳芳利心生畏懼。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芳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全於警詢供明有毆打告訴人及有說再遇到再打架等情,核與告訴人陳芳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黃廉富 證述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傷害、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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