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屏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屏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54分許」、告訴人住處地址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東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屏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有2個小孩,需撫養就讀高一之子女及母親,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筆記型電腦(型號:U30JC)1臺,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被害人 吳敏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10號被告鄧屏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
11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屏湘前因強盜、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5月8日始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吳敏瑜住處時,見該址房屋大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屋後,徒手竊取置於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品牌:ASUS、顏色:銀色、序號:A4N0AS00000000G),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吳敏瑜察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鄧屏湘於警詢及│被告於106年2月1日晚間9時│││偵查中之自白。│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東│││32張。│區長榮路2段24巷62號即告││││訴人吳敏瑜之住處,進入該││││住處後竊取客廳桌上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瑜於警│告訴人住宅遭侵入,並遭他│││詢中之證述。│人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3│(1)證人 鄧安榆 於警詢中│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之證述。│重型機車係其女兒 李幸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芳所有,並於106年2月1││││日借予被告鄧屏湘使用││││之事實。││││2、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德││││32街92號之被告房間內││││找到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已返還告訴人吳敏瑜等情,有告訴人吳敏瑜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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