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逢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逢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林逢光係泰雅族原住民,原任國民黨泰安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負責拜訪服務黨員與一般民眾。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猶萌生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往冬瓜山之產業道路上,拾獲(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具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丸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具備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迨於101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逢光持上開土造手槍,與同事 林進明 一同前往洽公,欲利用洽公空檔試射,然行經清安村往冬瓜路之產業道路時,因天雨路滑不慎跌倒而誤觸扳機,致手槍內彈丸因而擊發,由後貫穿林進明之右胸處,造成林進明受有右胸槍擊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肺震爆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進明告訴)。嗣由林逢光將受傷之林進明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並於檢警猶未查悉其持有上開土造手槍之犯罪嫌疑以前,於101年6月
11日下午13時許,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該手槍,並帶同員警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往冬瓜山方向之竹林內(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號住處)起獲上揭手槍,藉以報繳其所拾獲而非法持有之前開具備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
二、案經林逢光自首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判斷:
一、被告林逢光於警詢、偵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從而,堪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後,即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見偵卷第35頁),係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頁),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意旨及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係被告帶同承辦員警於101年6月11日下午13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往冬瓜山方向之竹林內起獲。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外,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各1份及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準此,前開土造手槍之扣押程序應屬合法,該手槍自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逢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第50頁),核與證人林進明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
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35頁)、證人林進明救護紀錄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第43頁)、被告林逢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暨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應可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前開扣案土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送鑑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手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本
1份(【含照片】,見偵卷第35頁)存卷為憑;甚且,依前開證人林進明「槍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可知扣案土造手槍於擊發後,乃貫穿被害人林進明之右胸處,造成林進明受有右胸槍擊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肺震爆傷之傷害,顯見該手槍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無誤。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逢光固為泰雅族原住民,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伊現職係國民黨泰安鄉民眾服務站的主任,係山地原住民,工作是拜訪服務黨員與一般民眾,生活所須不會用到獵槍,當天會拿槍出來是因為好奇,也想去試試看槍枝可不可以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從未持扣案槍枝打獵,該槍枝亦非供被告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
二、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但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偵查佐邱泰坤 到庭證稱:「我們在接到消防隊和醫院的通報以後,就前往槍擊現場查緝,之後就先請送被害人到醫院的人(按:即被告)到現場一起去看現場,後面我們問被告:『怎麼中槍的跟我們現場看的不一樣。』現場被告就坦承是他有槍,不小心擊中被害人,我們就問他說槍在什麼地方,他就到現場附近的竹林,找到後就回到我們偵查隊處理。(問:在他自己說出來之前,你有沒有懷疑這件案子是林逢光做的?)還沒有,沒有辦法。(問:因為你手上什麼資料都沒有?)對。(問:所以是他自己主動跟你講?)是。(問:你才知道原來是他所為的?)是。(問:他跟你講了以後,你接下來怎麼進行?)接下來我們就問他,槍枝到底在哪裡,他就說他槍枝擊中以後,他就丟到懸崖底下有一個竹林,我們有問他丟在哪裡請幫我們一起找出來。(問:所以從這個案子一開始發生到最後,知道被告是他所為的,都是他自己先講出來了?)是。(問:要不然你們一點頭緒都沒有,就當下那個時候?)當下是一點頭緒都沒有。(問:你們請他把事實講出來的時候,有懷疑現場這一個證人有可能是這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有可能,因為現場只有他和被害人。(問:那你剛剛怎麼跟辯護人說,那時候還沒發覺?)我們一直問他,最後面有發覺可能是他,但我們不敢確定,因為我們沒有證據。(問:所以你們只是主觀上懷疑,還沒有切確的證據證明是他?)是,我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進而帶同員警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往冬瓜山方向之竹林內起獲扣案土造手槍,藉以報繳其所拾獲而非法持有之前開具備殺傷力之土造手槍1枝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 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逢光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自幼生活於山林之中,成長期間觀看、追隨部落長老以自製獵槍狩獵,嚮往無比,方撿拾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予以持有,並因一時好奇心驅使,攜之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欲為試射,卻意外不慎誤觸板機,致手槍內金屬彈丸因而擊發,貫穿被害人林進明之右胸處,造成林進明受有右胸槍擊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肺震爆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持有時間雖甚為短暫,然其持有該手槍行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但考量事發後被告即主動開車將林進明載往醫院急救,並與林進明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0萬元,有卷附和解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可查,犯後又始終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兼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尚有二名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深切體認持有槍枝之潛在危害且謹記在心,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末查,扣案之土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所述,核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另略以:被告林逢光於101年6月9日另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0.27吋,置於前開扣案土造手槍內,未扣案),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嫌云云。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扣案之土造手槍係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可知該手槍並非可供發射「子彈」使用;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槍枝的擊發方式是用工業喜得釘的火藥去轉發,當天不小心彈出來的是彈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相符。又所謂「子彈」,係指其結構具有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且供為槍枝發射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本院之電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彈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彈藥」,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有持有改造子彈之證據,自不得以該罪論擬,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