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FLEETSTREETLTD.法定代理人MANNYHABER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相對人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4,49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暨證人旅費53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卷可稽,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4,299元【計算式:33,769+530=34,299】。
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07號卷足憑。
⑶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⑷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4,952元【計算式:34,299+50,653=84,95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