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MONEGINAROBIN(德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MONEGINAROB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SIMONEGINAROBIN為德國人,明知我國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TabooPub」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乃得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SIMONEGINAROBIN就上揭如何飲酒並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0頁及第22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6頁至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車輛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素行、犯後坦白承認及犯罪目的、手段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認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SIMONEGINAROBIN為德國籍人,有護照影本一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0頁),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