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17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下一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1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大
眾Much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
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限自原告核准信用貸款之日
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
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
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原告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
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計
算。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需加收帳務
管理費100元。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原告並得依契
約第1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
尚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