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之3號
      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1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互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
下同)91年10月18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未給付者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下同)1
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者,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原告遂於94年10月17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
月17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或預借現金共計125872元,雖
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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