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傅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簽帳卡使用契約,嗣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會員申請表、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而依據被告與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條約定:「…台端同意,因本合約所定事項致與本公司涉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如適用時)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首揭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