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承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承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承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肇事後告訴人 王娸鈴 因而倒地受傷,猶騎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為第三級之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現已取得告訴人原諒,顯見被告具有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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