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國郎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復於5年內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甫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0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成煙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 於同年9月5日將其依法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簡國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補充:被告簡國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國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4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甫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積極戒除毒癮,又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有正常工作及與父母、妻小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以上開各情,認量以上開主文所示之處刑應足收懲儆之效,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