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育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七街與達生五路口旁之機車停車場內,見 廖玉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因廖玉琇未能尋得上開機車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6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當場查獲詹育任發動上開機車欲騎乘離開現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廖玉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育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45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6至1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見速偵卷第7、11至14、19、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螺絲起子為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顯為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徵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論罪:核被告詹育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廖玉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9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價值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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