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將伊所承攬訴外人潤弘精
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陽明帝景建築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陳正祥 ,嗣訴外人陳正祥無法繼續施作
承包,被告遂要求原告繼續完成訴外人陳正祥承包之系爭工
程,並同意訴外人陳正祥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
債權(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4,300
元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契約書
),又原告已於97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另原告於97年8
月13日承攬被告之工程,工程總價為33,519元,詎被告就前
揭款項均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164,000元及97年8月13日之工程款
33,5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積欠訴外人陳正祥任何款項,亦未同意訴
外人陳正祥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債務應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祥間之糾
紛。又伊雖曾於97年8月13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但該33,
519元之工程款業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計價單等影本
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並無積欠訴外人
陳正祥任何款項,亦未同意訴外人陳正祥將系爭工程保留
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參本院
卷第6頁)及被告所提之補工表(參本院卷第50頁),二
者均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祥間借款、還款及工資數額之記
載,且對於被告 尚積 欠訴外人陳正祥之工程保留款數額亦
均同記載為164,3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訴外人
陳正祥工程保留款164,300元乙節,應非虛妄。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祥讓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予
原告等情,聲請傳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書時 伊有 在場,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宥
嫻也有在場,當初是因為訴外人陳正祥的工程有問題,所
以 陳宥嫻 及陳正祥有叫原告把陳正祥未完成的工程接著做
完,戊○○承接的工作是H1、H2的2到4樓部分,工程款
之金額為164,3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
頁)。復據證人 林松 本證稱:因為訴外人陳正祥的工程有
問題,所以訴外人陳宥嫻、陳正祥有叫原告把訴外人陳正
祥未完成的工程接著做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書,且訴
外人陳宥嫻有同意讓被告收取訴外人陳正祥得以請求的工
程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按公司之代表人、
或其他有權代理公司之人,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公司應就其法律行為之效果負擔履行之責,本件訴外
人陳宥嫻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訴外人陳宥嫻就公司業務範圍內,即有權代理被告公
司,今訴外人陳宥嫻既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同意訴外人陳
正祥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
權自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訴外人陳正祥既將系爭工
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保留款164,300元中之164,000元
,應屬有據。
(三)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97年8月13日之工程乙節並
不爭執,惟辯稱工程款33,519元伊已清償云云,自應就該
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
法提出其他清償上揭工程款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此節
,尚難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5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