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43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潘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潘志昌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以每月為1期,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分60期,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66,22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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