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上訴人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7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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