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李竑毅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鄭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二造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同意
在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該屋為被告兒子 鄭仁鎔 所有)旁的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搭建一棟二樓層建築鐵皮屋(下簡稱系爭建物)後將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雙方約定租賃契約條件為:「
(1)被告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完成基礎建設(
主體建築即四面主牆、屋頂、提供用水電、一、二樓隔層)
,預定搭建工期約2個月,內部營業用裝潢則由原告自行負
責處理。(2)租賃期間為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在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後,被告隨即委由第三
呂寶霖 負責統籌規劃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被告同
時向原告表示在系爭建物搭建期間若任何問題均可直接與第
三人呂寶霖溝通,嗣於108年2月底,二造及呂寶霖在系爭土
地現場討論申請水電問題時,呂寶霖表示申請水電曠日廢時
,不如趁房屋搭建期間一併申請,並表示友人 白國士 為申請
水電專業人士,呂寶霖當下便以電話連絡白國士到場討論並
報價,後經協議,被告直接委請原告負責與白國士聯繫有關
申請、設置水電之相關問題,費用部分被告會負擔。後因白
國士報價申請、設置水電之費用有過高之疑,原告便立即向
被告說明,然被告表示沒關係而同意由白國士繼續處理,然
因搭建系爭建物已有不少花費,故被告商請原告先行墊付申
請、設置水電之相關費用,以完成水電之申請、設置事宜,
待建物整體完成再一起計算原告之代墊金額。
(二)二造原約定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之工期約2個月,詎被
告竟延宕數月直到108年8月間始完工,且系爭建物有諸多瑕
疵,如一樓地板僅有簡易鋪設水泥且凹凸不平、二樓僅有C
型鐵架並無樓地板、四面泥作牆面並未粉光…等,而當原告
向被告反映上開瑕疵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打算不再
追究自行負擔瑕疵修補而欲履行租契約,惟被告卻又突然表
示要將租賃契約條件變更為:「(1)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
搭建工程費用之一半費用。(2)租賃期間為五年,第一、
二年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但自第三年起至第五年止,每月
租金為3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片面變更租賃契約內
容,經兩造協議,二造均同意解除本件租賃契約。
(三)原告受被告委託負責處理系爭建物之水電申請、設置事宜,
並代墊、支付必要費用共計121,408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
上開121,408元時,被告卻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121,408元。
(四)退步言,倘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水電申請、設置
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408元,敘明如下:
1、系爭建物之水電申請、設置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水電之申
請、設置係有利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無因管理費用121,408元。
2、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水電申請、設
置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水電申請、設置費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1,
408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稱二造「業已」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並非屬實:
1、原告有租屋生產滴雞精之構想,被告亦有利用空地搭建鐵皮
屋出租,收取租金以增加收益之意願。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有
意承租上開鐵皮屋,並央求被告於搭建期間,可讓其先行作
工程,以縮短生產滴雞精準備時程。
2、至108年8月,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業已完成,就未來租賃
條件向原告提出具體想法並正式要約,惟原告「表面」上以
被告租賃條件難風接受為由而拒絕承諾,而「實際」上則因
已另覓妥生產滴雞精之適合地點而無意承租,故雙方就租賃
條件未達成合意,租賃契約不成立。
3、二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既
無所謂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存在,即「無」原告所稱被告片
面變更租賃內容之情事,更「無」所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
說詞。
(二)原告所稱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水電申請相關事宜,亦「
非」屬實:
1、原告為能夠儘早生產滴雞精,「要求」被告同意尚在興建中
之系爭建物,先讓其施作水電及泥作,被告勉予同意後。原
告即基於「本身」未來利用系爭建物生產滴雞精之構想,提
出「自己」對該系爭建物水電置之方案,並以「自己」名義
委託第三人規劃施作。
2、據此,原告豈可事後「偽稱」被告有委任其辦理水電申請相
關事宜,其若因此有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賠償亦應由其自行負
責,與被告完全無涉。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亦欠缺法律上之構成要件:
原告固有於被告系爭建物施作水電之事實,惟該水電之設置
係原告基於「本身」未來利用系爭建物生產滴雞精之構想,
提出「自己」對該系爭建物水電置之方案,該水電配置對被
告及未來承租系爭建物之第三人而言,毫無利用價值,被告
已請原告將已施作之水電自行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且原告申設之電錶及水錶,均已因未繳交水電費用,均遭
拆除,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據此,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何來應返還其利益(必要費用)之理由。
(四)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下稱A屋),該屋與原先存在之房屋(下
稱B屋)間具有一道門得以相通,原先B屋即具有水錶及電錶
存在,被告並就此告知原告得就B屋原先存在之水錶、電錶
牽至A屋使用,為原告所拒。本件B屋本即有水錶、電錶,故
A屋並無再施作水電必要,原告為經營滴雞精事業需使用大
量水電,故而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供原告為施作營業用水電
申請之用,被告僅出具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書狀配合,
縱證人白國士到庭證述時,就原告所詢對於費用是否要由原
告先行墊付之問題時,雖拒絕回答,亦不敢否認原告所述,
然本件舉證責任本即在原告,難以僅因證人白國士未否認或
拒絕回答即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及墊付款項之合意。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二造約定由被告在上開地點搭建房屋後,將該房屋
出租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又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裝
事宜,係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計121,408元,亦據原告提出
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估價單、國隆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均
堪信屬實。
(二)二造間並無被告委任原告代被告墊支上開水電等相關申裝、
施工費用之委任關係:
1、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直承:原告對主張委任關係
部分,無法證明。上開水電相關費用,是被告叫原告去付錢
的。水電申請代辦人是白國士。原告認為不需要傳喚白國士
來作證。也不同意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呂寶霖,因為呂寶霖跟
被告是朋友。他們有工作合作關係,而且那個地方本來沒有
水電,那個地方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2、證人呂寶霖到庭結證:伊從事搭建工程就是搭鐵皮屋。伊認
識二造,被告出資興建要出租予原告之鐵皮屋是伊搭建的,
但該鐵皮屋的水電部分不是伊處理,而係原告叫水電工程人
李烋葟 處理。一般伊幫人家搭建鐵皮屋沒有包括水電部分
,業主如果有認識的就自己叫人來做,如果沒有伊就幫忙介
紹,本件李烋葟部分是原告自己找的,不是伊介紹的。伊認
識白國士,白國士是做電錶工程就是國隆水電工程行,就是
去台電幫人家申請電力的。本件鐵皮屋的水電部分都是白國
士去申請的,因為原告說要用電錶要申請,所以伊介紹白國
士幫忙申請。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子,所以伊只是搭建一個空
殼,就是鐵皮屋,至於鐵皮屋裡面要怎麼弄是由原告決定,
所以水電部分是由原告自行處理,要怎麼牽要設在那裡都原
告才知道,過程就是原告跟伊說他也可以叫水電來做,怎麼
用原告比較清楚,由原告自己叫,後來原告就自己叫李烋葟
過來了。申請水電的部分,是原告親自請伊幫忙介紹白國士
處理的,白國士的報酬也是原告跟白國士談的。李烋葟在過
程中有跟伊接觸,李烋葟實際負責範圍及內容為室內的水電
例如配管拉電線及浴室的配管,及鐵皮屋裡面的地下的配管
。李烋葟要如何配管拉線是跟原告討論,當時我們都有在場
,伊當時跟原告說你要怎麼拉你要跟跟李烋葟說。伊的報酬
鐵皮屋部分是被告給伊的。另關於土水部分是因為原告親自
對伊說地面要增高,牆壁要做防水抹平,伊依照原告的指示
做,此部分的報酬應該是十幾萬元,應由原告給伊,但原告
迄未迄付。當初這個鐵皮屋是從無到有搭建的,鐵皮屋的水
電要蓋好之後才申請拉線才會有水電,才可以配線。這個鐵
皮屋跟西邊原有的建築物是相連的,有使用共同壁,原有的
建築物本來就有水電,鐵皮屋可以從原有建物拉水電過來等
語,核與①原告先係當庭陳稱:鐵皮屋快蓋好的時候,證人
呂寶霖叫我自己去找水電等語,旋又即改稱:是呂寶霖叫伊
幫忙介紹水電,因為他手上的水電工沒有時間,加上因為是
伊要使用,呂寶霖就叫伊自己找,但是後續水電工做了哪些
工作,都是呂寶霖叫他做的,唯一一件就是李烋葟問伊總開
關要放在那個位置, 伊有 跟李烋葟說就是這個位置,當時呂
寶霖也在場。土水部分是因為左右鄰居檢舉違建之後,有一
天我們去現場,跟左右鄰居協調違建的事情,在現場剛好下
大雨,鐵門打開,才發現滲水嚴重、土地不平,伊有跟被告
說牆壁漏水這樣要怎麼租,被告就說叫證人呂寶霖處理,證
人呂寶霖就說好。伊當時是跟呂寶霖說地上不平。伊有跟呂
寶霖說牆壁要做防水,但當時被告也在場並有同意等語;②
證人即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李烋葟到庭結證:過去以來原告
開的店家水電、工作、工程方面都由伊承包,伊知道兩造間
有談到要原告要承租被告房子,讓原告經營滴雞精事業的事
,但伊雙方約定的內容伊我不太清楚,也不清楚雙方有無約
好租金多少。伊不知系爭房屋電錶跟水錶是何人申請,伊不
認識白國士。系爭房屋的水電後續是由伊去做的,伊負責衛
浴設備及配電箱,是原告叫伊過去看的,施作時是鐵工呂寶
霖交代伊怎麼作衛浴設備,至於配電箱部分則是原告叫伊做
的。衛浴設備的錢伊有向呂寶霖請款,但是他沒有付,配電
箱的錢四萬多元是原告付的等語;及③證人白國士到庭結證
:本件水電的申請是伊代辦的,伊申請一個電錶及水錶,是
租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原告叫伊去申請的,費用共53200元都
是原告給伊的,伊是透過呂寶霖才認識原告,剛搭建完成要
申請水電錶時,在工地,現場除原告、呂寶霖外,被告也在
,被告有同意,電錶要設在那裡,屋主也要看設在那裡,申
請水電錶所需的權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都是被告交
給伊的。水廠通知伊要繳錢,伊就通知原告去繳錢,伊沒有
告訴原告被告要求伊打電話告訴原告要去支付這個費用,伊
是說水廠通知要繳錢,才能夠去牽,伊叫原告去繳錢之後,
原告說好他會去繳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則依證人等前揭證述
情節,要難認二造有約定被告不得以從原存在建物部分牽水
、電供原告在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且係約定被告應另申裝水
電供原告使用之事實,被告前揭抗辯情節應屬可採。
3、證人李烋葟雖另證稱:「(原告有代墊什麼費用?)好像申請
電錶及水錶的費用,因為剛好我在場,那段時間被告出國,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我在旁邊,剛好那時候我們在討論水
電工程的部分,『是原告接完電話之後告訴我的』。」、「(
你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怎麼說?)沒有。」、「(原告是怎麼
跟你說的?)原告說被告在國外,沒有辦法處理水電申請的部
分,請原告代繳水電的申請費用,原告只有說這樣而已。」
、「(這是何時的事情?)好像108年4、5月份的時候。」等語
,惟證人李烋葟既直承伊不知二造通電話時被告在電話中說
了什麼,即難以其後到庭轉述其當時聽聞原告陳述內容,據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提出LINE圖截(見本院卷第11
7至119頁)為證,惟該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表示自來水
公司通知繳費,請原告和白先生連絡一下,被告表示「繳費
?我問他」、「會長,白先生還是連絡不上,自來水公司我
有去可是他聽不懂我要辦的是什麼」等語,被告既堅稱申裝
水電是原告自己要做的,費用自應由原告繳納等語,而水電
之申請復係以屋主即被告兒子名義為之,則水電公司因此而
先通知被告方面繳費,被告認為此應是原告應負責繳納而通
知原告連絡白國士處理,自在常情之內,要難因此而認係被
告委任原告代墊水電費用。
4、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原告配偶 林愛姍 雖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那邊本來是空地,因為原告要跟被告承租作為店面使用,
被告就答應搭建房子作為店面承租予原告使用,雙方都已經
談好,租期5年,每月租金2萬元,但沒有付訂金、押租金,
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蓋系爭房屋錢應該是被告支出,當初
有約好全部費用由被告支出,水電的申請部分是由白國士處
理,因為是由幫被告蓋房子的呂寶霖在原告及被告在場的情
形下,推薦白國士幫被告申請水電,申請水電的費用後來由
原告支出,因為當時白國士先生告知我們費用之後,我們沒
有申請過,我們覺得費用太高,所以我們與被告聯絡告知費
用,確認是否申請台水台電的部分,被告要我們先行支付,
後續再算這筆錢。被告說因為我們租房子後續要給付押租金
等費用,到時候再結算,伊知道被告有要原告付這筆水電費
用,原告跟被告講電話時伊有在場。後來租約沒有履行,因
為被告原本跟我們約定開始承租的時間,(後改稱)鐵皮外觀
搭建完成後,我們與我們的裝潢聯絡後來估價,因為估價後
的金額有點高,所以我們去找被告說是否可以先打個草約,
以保障雙方。但在協調過程中,被告說租金從第3年開始每個
月改為3萬元,裡面有蓋一、二樓但是他沒有做樓地板,牆面
也沒有處理,我們要求他做我們基本住屋的條件就是把地板
及牆面做好,但是被告不願意。然後被告就說看看我們要不
要租,原告就說不要租了,被告就說不要租的話要我們把我
們的東西搬走,我們3天內就搬走了。後續就沒有再講租賃這
件事了,原告確實於108年9月份另在臺中市○○區○○路承
租房屋營業,我們是在108年8月中找到這個地方,並且旋即
訂約,加上兩個禮拜的施工期,同年九月初開始在這個地方
營業。我們跟被告說不租的時間應該是在108年8月間等語,
惟原告與證人林愛姍係夫妻關係,二人關係親密,利害與共
,所證本有附和偏頗原告之虞,況被告與原告 嗣均 一致當庭
陳明:二造就租金部分從頭到尾都沒有達成共識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亦與證人林愛姍所證雙方已經談好租期
5年,每月租金2萬元云云不符,益難依證人林愛姍所證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從而,二造雖有約定被告負責搭建房屋出租予原告供原告經
營滴雞精事業,惟二造就租金金額之必要之點既始終未達成
共識,應認二造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而僅有租賃之預約,
嗣二造因未能達成共識乃合意解除該租賃預約之約定,應可
認定。又依二造之約定被告固應搭建房屋出租予原告,依理
原告所提供之房屋亦應有水電可用,惟系爭房屋與相鄰之被
告原有房屋(下稱B屋)緊鄰,可從B屋接水、電,業據證人呂
寶霖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
259頁),則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本即有水電可用,不須另外花
費申裝水錶、電錶,系爭房屋內水電設施之裝設甚至如何裝
設,更應係使用人原告所應自行負責,被告僅須被動的配合
原告需求提供相關資料,乃同意並配合原告自行委人辦理申
裝水電事宜,要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二
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121,408元費用,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1,408元費
用,並無理由:
查,原告委任白國士辦理系爭房屋水電,及僱請李烋葟就水
電部分施工,顯係基於原告自己經營滴雞精事業之需求而為
之,要係管理自己之事務,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復
係配合被告需求而同意並提供資料供原告自行委人辦理水電
申裝及施工事宜,復如前述,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21,408元費用,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1,408元費
用,並無理由: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係由一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
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2、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
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
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3、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因其在系爭房屋申裝水電,致被告
取得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多寡。然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之前開水
電相關費用,乃係原告基於自己經營滴雞精事業之需求而自
行委任白國士辦理在系爭房屋申裝水電,及僱請李烋葟就水
電部分施工,業如前述,則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本係基
於原告與白國士及李烋葟間之委任及承攬關係所支出之費用
,嗣雖因兩造合意解除前開約定,惟原告就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是否與原告先前之使用方式相同?是否因原告上開支
出而增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便利?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
被告因此而取得之實際利益多寡?等情,並未提出足以支持
其主張之相關事證,況被告既抗辯其本即無就系爭房屋申裝
水錶、電錶之需求,亦無承受利用原告就上開水電申裝施工
結果之利益,而一再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然遭原告所拒(見
本院卷第22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金額之不當得
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1,40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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