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38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石坤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原告亦同意被告之申請。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安泰商銀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安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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