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4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軒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軒宇│民國100年12│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48280││月4日│││││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8455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軒宇於民國88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12月
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8,280元及民國95年7月27日至民國100年12月3日止之循環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