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永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永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列「竟仍」後,增加補充為「於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0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被告買永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左鎮區榮和村菜寮8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永光於民國99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6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99年7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買永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買永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買永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買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仕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