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貞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光碟肆片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貞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高雄地檢署保管字號103檢管1387號之物(即盜版光碟4片、盜版講義32本、正版講義5本、正版光碟2片、正版教材2本)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1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光碟4片經鑑識結果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有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至扣案盜版講義32本、正版講義5本、正版光碟2片、正版教材2本俱係告訴人為蒐證向被告購得而提出扣案,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是時已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部分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要非屬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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