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41號聲請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0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1│吳淑惠│空白│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00│200,000元│104年4月23日│0000000│││││行小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