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忠
黃永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明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與中山路3號路口,與被告楊國忠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倒被告楊國忠在地後,又出手拉扯其衣領,致被告楊國忠受有胸壁及左膝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楊國忠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推倒被告黃永明在地且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明身體多處,致被告黃永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皮下血腫、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國忠、黃永明等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國忠、黃永明因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楊國忠、黃永明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易卷頁32、33)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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