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學具保人李周明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57號、103年度偵字第29101號、104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周明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李周明姿因被告李宗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30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9日嘉檢榮玄104助212字第17255號函及其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報告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拘提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第49頁、第158-162頁、第220-22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第43-45頁、第57-58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4年10月22日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