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告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黃冠赫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翁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6日向被告購買一年期意外險,保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原告於97年9月2日因浴室意外滑倒撞擊頭部受傷,且當時頭部腫起及手腳等多處擦挫傷,顯見原告係因意外撞擊頭部受傷而引起腦中風所致造成之殘廢確為事實,二者間並應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於此意外事故之前,年齡為53歲,正值壯年,從未有任何重大疾病或高血壓之病史或紀錄,若非浴室意外滑倒導致頭部受傷,豈會突然發生腦中風之情況。詎料,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向被告申請殘廢理賠金300萬元,竟遭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簽訂之傷害保險第2條承保範圍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其係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因而成為重大殘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0年12月6日函覆說明㈡所載「由原告出院後門診追蹤時仍須長期開立降血壓及降血脂藥物判斷,其高血壓及高血脂之情形確實存在,因此仍具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再者,由原告之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結果可知以自發性腦出血為高,且依臺大醫院於該函覆說明㈣可知,原告此次事故以「先中風後跌倒之可能較高;因跌倒撞擊頭部致腦出血之可能性甚低」。職是,原告造成腦出血之主力近因,係其自身血管硬化與高血壓及高血脂等情,而非其所指意外倒跌情事,應非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所指意外事故。況縱認原告所指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然依原告提出之認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其「左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2,右下肢肌力2-3),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等情,仍應與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所載關於第一級殘廢之認定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3月6日向被告購買1年期意外保險300萬元,期間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6日。
⒉原告於97年9月2日晚間於家中浴室洗澡時,突發左側
無力,並因跌倒致身體多處擦傷,被119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診。
⒊依原告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1.意外跌倒併
多處挫傷2.顱內出血施行開顱手術取出腦內血塊術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除引用本院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外,並依據兩造歷次書狀或邏輯論理必要,修訂或增列之):
㈠證據上之爭點:
本件原告是否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㈡事實上之爭點:
張芳榮97年9月2日晚間所發生的事故究係先中風後跌倒、先跌倒後中風或無法確認其原因事實?㈢法律上之爭點: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應就其所受之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一年期之意外保險300萬元,保
險期間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6日,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9月2日於浴室洗澡時,突發左側無力而跌倒,致身體多處擦傷,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意外事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意外跌倒併多處挫傷2.顱內出血施行開顱手術取出腦內血塊術後」可証,被告對之否認,抗辯稱:原告係先腦中風再受傷,係自身疾病導致傷害等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所載之承保範圍,就意外傷害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以,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屬於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⒉原告就本件舉證責任雖主張稱:被告應舉證原告所受意
外傷害與意外傷害事故無任何關連;有關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也不敢完全確定是自發性腦出血所引起,僅以可能性較高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完全沒有高血壓或任何重大病史,也證明意外跌倒與腦出血互為因果關係,故縱然本事件非「旋轉性腦傷害」造成,其「自發性腦出血」也與原告浴室滑倒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應由被告就非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㈡第72-7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意外跌倒,但仍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之意外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既主張伊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據上說明,原告自應對系爭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⑴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係指保險契約之約定有疑義時
,應作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尚非舉證責任倒轉之規定;況且,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意外之定義,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相同,原告既主張其有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就其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
⑵民事訴訟除特別之案件類型(如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
),採取明晰可信之證據法則外,其餘民事案件所採取者,係優勢證據法則,所謂「證據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之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之心證(參見周叔厚著,證據法論,1995年版,頁191-207頁)。本件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據該診斷證明書第一項記載原告「意外跌倒併多處挫傷」,衡以常情固能證明原告意外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如被告僅對之單純否認,則法院自得依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52號判例意旨「...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本件經兩造合意就原告所受傷害之肇因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既對國立臺灣大學之鑑定資格不爭執,其提出關於系爭傷害發生原因之專業意見,自可作為法院審酌之重要參考事項。準此,國立臺灣大學既認定原告係先腦中風後再跌倒之可能性較高,先跌倒再腦受傷之可能性「甚低」,則依據「優勢證據」法則,被告之抗辯即已處於優勢之地位,如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自當受敗訴之風險,原告陳稱應由被告舉證或陳稱被告應舉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該意外事故完全無因果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㈡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兩造聲請鑑定之鑑定
結果認原告先中風後跌倒之可能性較高,原告因跌倒撞擊頭部導致腦出血之可能性甚低,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自發興腦中風所致,堪予採信: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送交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對於鑑定人之適格及鑑定意見,均未曾爭執,首開敘明。
⒉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傷
害之原因,鑑定結果如下(本院卷㈡55-58頁):⑴張芳榮先生(以下稱張先生)於97年9月2日晚間於家
中浴室洗澡時,突發左側無力,並因跌倒致身體多處擦傷,被119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診,當日21時1分到院時,生命徵象為:血壓204/105mmHg,心跳每分鐘98下,呼吸每分鐘20下,體溫37.1℃,昏迷指數E4M6V5,四肢肌力為左側1分,右側5分;急診病歷紀錄與護理紀錄並未提及皮膚外傷情形;頭部電腦斷層發現右側基底核有一4.7X3.8X5.1公分腦出血,約45.5c.c.,故照會神經外科,安排緊急手術開顱清除血塊,手術紀錄血塊約80c.c.。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97年9月8日轉至神經外科一般病房,同年月26日轉至復健科病房,同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後於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意識清醒,左側肢體乏力(肌力2分),長期服用降血壓與降血脂藥物。
⑵張先生雖在此事件之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重大疾病
或高血壓病史,但並非無此類疾病,只是不知其存在。由出院後門診追蹤時仍需長期開立降血壓及降血脂藥物判斷,其高血壓及高血脂之情形確實存在,因此仍具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
⑶腦中風突發肢體偏癱致跌倒為常見狀況,而頭部外傷
致深部腦出血亦有可能,但於電腦斷層之表現通常不同;出血性腦中風好發於基底核、視丘、小腦及腦幹等部位,血塊多半聚集成塊狀;頭部外傷之腦出血大多位於表面及顱骨接觸的部位,如額葉或顳葉,並伴隨頭皮軟組織腫脹瘀血、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或硬腦膜上/下出血等,若產生於深部之出血,又稱為「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或貴院來函所提之「旋轉性腦傷害」,通常為點狀出血,較少大片、成塊之出血,且臨床上病患往往陷入較嚴重之昏迷。以張先生之電腦斷層結果分析,其出血位於右側基底核,呈塊狀分布,而腦表面未發現任何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組織水腫等外傷現象,無顱骨骨折,亦未有「旋轉性腦傷害」之點狀出血,臨床上無意識喪失,故以自發性腦出血之可能性較高。
⑷據前,針對所詢事項,依序說明如下:
A.有關原告張芳榮請求鑑定之事項:①張先生此次腦中風與浴室跌倒撞擊頭部受傷,應為先中風後跌倒之可能性較高。
②以張先生臨床表現及電腦斷層結果判斷,其因跌倒撞擊頭部導致腦出血之可能性甚低。
③受傷有可能影響情緒緊張,導致本身血壓飆升進而
引發腦出血;惟,此亦表示張先生原已因自身血管硬化,而為高血壓腦出血之好發族群。
④腦深層出血並非一定是自發性引起,亦可能因外傷
造成,如「旋轉性腦傷害」,但於電腦斷層檢查之表現,以點狀出血居多,而非塊狀出血。
B.有關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鑑定之事項:
①腦中風泛指腦血管阻塞引起腦缺血或腦血管破裂引
起腦出血,前者為頸部動脈或顱內腦血管硬化、狹窄,導致突發或漸進之血管阻塞,腦組織無法獲得血液及氧氣供應而壞死;後者為腦血管較為脆弱,或有動脈瘤,於血壓突昇時破裂,大量血液侵入週遭之腦組織,導致腦壓昇高或影響腦部血液循環。
其臨床狀況依影響部位、出血多寡而有急性頭痛、偏癱、語言障礙及意識喪失等症狀。
②張先生於00年0月0日入院時,症狀為左側偏癱、意
識清醒,依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血壓204/105毫米汞柱,昏迷指數E4M6V5,有口齒不清現象;顱內出血部位為右側基底核,血塊量約45C.C;未見頭部外傷之相關紀錄,如頭皮挫傷等明顯撞擊痕跡,或於電腦斷層中發現外傷相關之現象。
③依神經外科醫師會診紀錄,張先生手術治療之目的
為清除出血性腦中風之血塊,以臨床表現及影像檢查之結果判斷,係自身疾病所致,而非頭部撞擊之頭部外傷。
④無法僅以並患具「血壓204/105mmHg、意識清醒、
頭部無明顯撞擊外傷」等症狀,即判定屬「旋轉性腦傷害」。
⑤「旋轉性腦傷害」與「自發性中風」屬不同疾病,
單就發生率而言,後者較為常見。判別標準一為致病機轉,前者必須有外傷,後者則可自行發生;二為臨床表現,前者以意識喪失為主;後者除非發生於腦幹或出血量太多導致腦壓過高、腦幹壓迫,通常意識影響較少,而以局部神經功能缺損為常見,如偏癱或失語;三為電腦斷層表現,前者多以點狀出血或腦水腫呈現,後者則為塊狀出血,治療方式及處方用藥上,前者可考慮使用降腦壓藥物、置放腦壓監測器,或逕行觀察意識與神經功能;後者若出血量少通常以觀察、控制血壓,出血量多則必須考慮開顱手術以移除血塊、減壓。
⑥張先生因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成殘,經復健後左側
肢體肌力依病歷紀錄為2分(滿分為5分)。⒊綜上,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觀察,原
告顱內出血部位為右側基底核,血塊呈塊狀分布;腦表面未發現任何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或腦組織水腫等外傷現象,無顱骨骨折,亦未有「旋轉性腦傷害」之點狀出血,臨床上無意識喪失,原告亦未能再舉證究有何證據認定係先跌倒致腦出血之情事,僅空言指摘有該可能性,殊難憑採,則原告係先自發性腦中風再跌倒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意外跌倒
併多處挫傷」之事實,然該跌倒之原因,經審酌原告在該院之病歷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應係原告先自發性腦中風再發生前開跌倒之事,已述之如前,亦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先中風再跌倒之可能性較高,因跌倒撞擊頭部導致腦出血之可能性甚低」相符。原告雖執詞稱:仍有先跌腦再導致腦出血之可能,被告應舉證原告非意外所致之傷害云云。然遍觀全卷,均無原告所指先跌倒再發生腦出血之證據,原告指稱之「旋轉性腦傷害」亦為鑑定人臺大醫院所排除,準此,依據前述之主力近因原則,及證據法上優勢證據法則,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係先跌倒後發生腦出血之相關證據,自以被告所辯原告係先中風後跌倒為可採信。末查,原告雖再主張其過去未有重大疾病或高血壓病史,若非在浴室滑倒,豈會突然發生腦中風之情形云云,然國立臺灣大學前揭鑑定報告已明白陳稱「原告雖在此事件以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重大疾病或高血壓病史,但並非無此類疾病,只是不知其存在。由出院後門診追蹤時仍需長期開立降血壓及降血脂藥物判斷,其高血壓及高血脂之情形確實存在,因此仍具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為其自身疾病所導致,自不符合保險法第132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意外傷害之定義,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