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該受刑人於民國95年6月5日開始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2年,經執行機關認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向聲請人陳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語(聲請書雖載明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惟該聲請書係引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月9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035號函文資料,而該函文係載明受刑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要件,是聲請人前開記載,應屬誤載,本件聲請之原意應係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應予以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就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未有何期間之限制,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項就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設有須執行滿1年6月後始得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之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完畢,於95年6月5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足憑。又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其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月9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035號函、法務部96年12月26日法矯字第0960043969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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