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李文禎 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及更名前為屏東縣屏東市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12月30日至民國97年12月30日止(嗣於民國92年9月14日存續期限變更至112年12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文禎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李文禎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60,17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1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萬年││104│建│0│1│63│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1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7│屏東市○○○路│萬年段104地號│加強磚造、│1樓51.10、2樓114.73、││全部│││││33巷10號││2層樓房│騎樓63.63合計22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