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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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飲酒結束逾十五分以上始實施酒測之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97年、98年、101年、103年間亦曾有涉犯本罪之素行,猶未知警惕自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徵其對刑罰之感受實屬薄弱,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6號被告賴安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嘉義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於同日13時許飲畢,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與太保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試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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