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惠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增列「於民國105年4月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岔路口之統一超商」、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宅急便到付配送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兼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並審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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