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康○○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相對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舒涵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合計8,5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8,500元